关于《河北省商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说明
一、按照《河北省商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以下简称《适用规则》)的规定,结合商务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河北省商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二、《裁量基准》由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幅度、适用条件、裁量基准、处罚权限共六部分组成,根据所监管领域类别划分为19章。“违法行为”是指违法行为名称,是对违法行为的概括表述,对违法行为涉及法律条文中多个条、款、项无法概括表述的,采用了违反第……条(款、项)所列行为规定的方式表述。“法定依据”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条款。“裁量幅度”按照违法行为性质程度及自由裁量阶次,根据工作实际划分为“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档次。“适用条件”是对具体适用的情形描述,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提升可操作性。“裁量基准”对应“适用条件”明确了具体处罚幅度。“处罚权限”明晰了执行层级。
三、裁量基准采用《适用规则》与《裁量基准》综合判定的原则,除“适用条件”所规定基本情形外,每项行政处罚事项还应依据《适用规则》的第九、十、十一、十二条等规则,判断有无“从轻”“减轻”“从重”情形,最终根据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裁量。
四、《裁量基准》实行动态调整管理制度,河北省商务厅定期进行动态修订并予以公布。对新颁布或者新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尚未纳入《裁量基准》的,各执法部门应先按照《适用规则》和对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开展工作。
五、《裁量基准》中的“以上”“以下”“以内”“不超过”均含本数;“不足”不含本数。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处罚 权限 |
第一章 汽车销售管理 | ||||||
1 | 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的。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反且配合执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书面警告。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2 | 经销商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的。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且配合执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书面警告或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危害后果较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3 | 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的。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反且配合执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书面警告。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4 |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未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的。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反且配合执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书面警告。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5 |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后,经销商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二款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且配合执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书面警告或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危害后果较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6 | 供应商、经销商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的;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的;经销商销售汽车时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的。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且配合执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书面警告或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危害后果较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7 |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未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未如实开具销售发票的。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反且配合执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书面警告。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8 |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反且配合执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书面警告。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9 | 供应商、经销商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反且配合执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书面警告。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10 | 供应商、经销商未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反且配合执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书面警告。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11 | 供应商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的。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且配合执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书面警告或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危害后果较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12 | 供应商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且配合执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书面警告或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危害后果较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13 |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未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的。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且配合执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书面警告或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危害后果较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14 | 经销商、供应商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关规定,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且配合执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书面警告或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危害后果较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15 | 供应商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经销商实施所列限制性行为的。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且配合执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书面警告或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危害后果较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16 | 供应商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的。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且配合执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书面警告或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危害后果较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17 |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的。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 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且配合执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书面警告或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危害后果较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18 | 供应商、经销商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基本信息或更新变更信息;未及时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行为的。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反且配合执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书面警告。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19 | 经销商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中信息档案管理规定的。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反且配合执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书面警告。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第二章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 | ||||||
20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第二款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六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存储、拆解场 地,拆解设备、设施以及拆解操作规范;(三)具有与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回收拆解企业停止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12个月以上的,或者注销营业执照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被撤销、吊销《资质认定书》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回收拆解企业因违反本细则受到被吊销《资质认定书》的行政处罚,禁止该企业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再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 第八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三)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四)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 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要求;(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 护制度,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 | 一般 |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县级以上 |
严重 | 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 | 吊销《资质认定书》。禁止该企业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再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 | 县级以上 | |||
21 |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第一款 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四十条 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配合执法,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 |
严重 | 不配合执法、阻碍执法的;危害后果严重,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 | |||
22 | 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 较轻 | 配合执法的,且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配合执法的,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再次违反的;不配合执法、阻碍执法的;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整改的,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 县级以上 | |||
23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第二款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且配合执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危害后果较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24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对出售用于再制造的报废机动车“大总成”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标识规则编码,其中车架应当录入原车辆识别代号信息。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较轻 | 初次违反且配合执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危害后果较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25 | 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且配合执法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危害后果较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26 | 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 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向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且配合执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危害后果较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27 |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 一般 | 初次违反且配合执法的。 |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 县级以上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阻碍执法的;再次违反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 县级以上 | |||
28 | 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第一款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对按照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条 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车架(或者车身)或者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且配合执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 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逾期不改正的;再次违反的;危害后果较严重的。 | 责令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29 | 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的,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现场或者视频监督下解体。回收拆解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督解体工作。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一般 | 初次违反且配合执法的。 |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 县级以上 |
严重 | 拒不改正、阻碍执法、再次违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 县级以上 | |||
30 | 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的,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相关要求,并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录像保存至少1年。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且配合执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 责令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再次违反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31 | 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有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平台”系统。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且配合执法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32 | 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尾气后处理装置、危险废物应当如实记录,并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拆解处置,不得向其他企业出售和转卖。第三款 回收拆解企业拆卸的动力蓄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建立的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国家对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有关要求的梯次利用企业,或者从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 第五十条 第二款 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且配合执法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33 | 回收拆解企业因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被治安管理处罚两次以上的。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的,由县级以地方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被治安管理处罚两次以上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无裁量空间 | 回收拆解企业因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被治安管理处罚两次以上的。 | 吊销《资质认定书》。 | 县级以上 |
34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无裁量空间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 | 吊销《资质认定书》。 | 县级以上 |
第三章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 | ||||||
35 | 市场经营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2013年第3号令)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 较轻 |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再次违反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第六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 | ||||||
44 |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的。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不配合执法的;再次违反的。 | 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45 |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第十一条: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不配合执法的;再次违反的。 | 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46 |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收购禁止类旧电器电子产品、销售禁止类旧电器电子产品尚不构成犯罪的。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 轻微 |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不配合执法的;再次违反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第七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 | ||||||
47 | 发卡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的。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年第9号)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不配合执法的;再次违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48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的。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不配合执法的;再次违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49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售卡登记规定的。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不配合执法的;再次违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50 |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的。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六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不配合执法的;再次违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51 |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的。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六条 第二款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不配合执法的;再次违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52 | 4.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售卡支付方式、转账登记和开具发票规定的。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 较轻 |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不配合执法的;再次违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53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发卡限额规定的。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 轻微 |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不配合执法的;再次违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54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有效期规定的。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不配合执法的;再次违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55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退货资金退回规定的。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 轻微 |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不配合执法的;再次违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56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退卡登记和退款方式规定的。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 轻微 |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不配合执法的;再次违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57 |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未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的。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不配合执法的;再次违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58 | 发卡企业违反预收资金用途规定的。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县级以上对应的备案机关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不配合执法的;再次违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对应的备案机关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对应的备案机关 | |||
59 | 发卡企业违反预收资金余额规定的。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县级以上对应的备案机关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不配合执法的;再次违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对应的备案机关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对应的备案机关 | |||
62 |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填报义务的。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 轻微 |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县级以上对应的备案机关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不配合执法的;再次违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对应的备案机关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对应的备案机关 | |||
第八章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 | ||||||
65 | 零售商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的。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税 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6年第18号令)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较轻 | 初次违反,配合执法,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小的。同时法律法规对该违法行为未作规定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或造成社会影响的。同时法律法规对该违法行为未作规定的。 | 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从重情节的。同时法律法规对该违法行为未作规定的。 |
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 县级以上 | |||
第九章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 | ||||||
66 |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6年第17号令)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较轻 | 初次违反,配合执法,积极纠正,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小的。同时法律法规对该违法行为未作规定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或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的。同时法律法规对该违法行为未作规定的。 | 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从重情节的。同时法律法规对该违法行为未作规定的。 |
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 县级以上
| |||
第十一章 洗染业管理 | ||||||
85 | 洗染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属于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范围的。 |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5号 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且积极纠正配合执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逾期不改正的;再次违反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第十二章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 | ||||||
86 | 家电维修经营者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 较轻 | 本项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初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较轻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书面警告。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初次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严重情节的,但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再次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严重情节的,但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 | 县级以上 | |||
第十三章 家庭服务业管理 | ||||||
87 | 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不配合执法的;再次违反的。 |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88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及不妥善处理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投诉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不配合执法的;再次违反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89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经营档案信息和经营状况信息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不配合执法的;再次违反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90 | 家庭服务机构有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较轻 |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不配合执法的;再次违反的。 | 责令改正,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91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及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不配合执法的;再次违反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第十四章 餐饮业经营管理 | ||||||
92 | 餐饮经营者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没有规定监管部门的。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4号 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较轻 | 初次违反且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危害后果轻微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逾期不改正的;不配合执法的;再次违反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93 | 餐饮经营者未建立节约用餐提醒提示制度,未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标识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餐饮浪费的规定》(2020年9月24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餐饮经营者未建立节约用餐提醒提示制度,未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标识的,由商务等负有厉行节约、反对餐饮浪费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反且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逾期不改正的;再次违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第十五章 美容美发业管理 | ||||||
94 | 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 |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9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较轻 | 初次违反且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逾期不改正的;再次违反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给予书面警告,有从重情节的向社会公告。 | 县级以上 | |||
第十六章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管理 | ||||||
95 |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令2019年第2号,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发现其存在未报、错报、漏报有关投资信息的,应当及时进行补报或更正。外商投资企业对《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所列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补报或者更正应当符合该条例有关规定。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存在未报、错报、漏报的,应当通知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报或更正。 更正涉及公示事项的,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 (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 (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 较轻 | 配合执法,积极纠正的。 | 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逾期不改正,但未存在《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严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且存在《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严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第十七章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 | ||||||
96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关规定的。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 无裁量空间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的。 | 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县级以上 |
97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一般 | 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 | 县级以上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县级以上 | |||
98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的。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 较轻 | 初次违反且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较轻的,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再次违反的。 | 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99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的。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初次违反且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较轻的,能够配合执法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较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影响的;或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县级以上 | |||
100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关规定的。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较轻 | 初次违反的,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县级以上 | |||
第十九章 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 | ||||||
105 | 商务领域经营者未遵守国家禁限使用规定的。 | 《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商务领域经营者未遵守国家禁限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106 |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含外卖平台)企业、外卖企业未按照《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情况的。 | 《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含外卖平台)企业、外卖企业未按照本办法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含外卖平台)企业、外卖企业应当通过商务部建立的全国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报告系统,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情况。报告每半年一次,上半年报告应于当年7月31日前完成,下半年报告应于次年的1月31日前完成。 一次性塑料制品报告范围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动态调整。报告应当真实、完整,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有重大遗漏。 第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报告其自营、联营及其场所内经营者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情况、塑料废弃物回收情况和场所内经营者作出自律承诺的情况。 商品零售场所内存在不同企业法人的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分别报告各自情况。 鼓励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报告范围外的商品零售经营者报告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情况和塑料废弃物回收情况。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报告其自营业务产生的快递塑料包装(含塑料包装袋、塑料胶带、一次性塑料编织袋等)的使用情况、塑料废弃物回收情况和平台内经营者作出自律承诺的情况。外卖平台企业报告其自营业务产生的塑料购物袋、一次性塑料餐具(刀、叉、勺)、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吸管的使用情况、塑料废弃物回收情况和平台内经营者作出自律承诺的情况。 | 较轻 |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再次违反的。 | 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106 |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含外卖平台)企业、外卖企业未按照《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情况的。 | 《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外卖平台企业参照前款报告客体,对平台内经营者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情况应当按照报告期开展总体评估,并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总体评估报告包括平台企业制定鼓励平台内经营者减少上述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的平台规则、采取的相关治理措施、开展的宣传推广活动、平台内经营者取得的减量成效等。外卖平台企业除评估报告以上内容外,还应当报告其平台内经营者对上述一次性塑料制品有偿使用评估情况。 第十九条 外卖企业报告塑料购物袋、一次性塑料餐具(刀、叉、勺)、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吸管使用情况和塑料废弃物回收情况。外卖企业报告数据不区分店内即时消费与外卖业务。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提供外卖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和本条规定合并报告。
| 严重 | 违反3次以上的;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冀公网安备 13072602000029号